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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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某時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淩晨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桂林四二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陸(一)字第九○○八四四○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繼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