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犯後態度態度良好,及迅與被害人甲○○和解,有和解書可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法條:
刑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