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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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慶齡於民國110年2月1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BR-183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向上路2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營北路73巷36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 林簡妙華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營北路73巷3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林簡妙華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車不慎在該交岔路口碰撞,造成林簡妙華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腦挫傷出血、腦腫等傷害,送醫救治,於110年3月5日22時4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慶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2、62、68、75-7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林宗輝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4-16、40頁、本院卷第32-3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0年3月11日投興警偵字第1100002664號函暨函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17-18、24-29、31-32、34-36、38-39、42-56、60-61頁、本院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被告倘能依前開規定駕駛車輛,當可避免車禍發生,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林簡妙華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行駛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身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暨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得癌症後退休、須扶養父母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