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大台中殯禮服務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琨洋
林豋龍 董阿鸞 董國政 黃碧鳳 林沅漢
呂尹升 蔡滿足 詹麗琴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法字第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會原理事長林琨洋業經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撤免其理事長職務,即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遽將林琨洋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體裁定,顯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另抗告人工會會務雖未能順利推展,然相對人未再給予抗告人改善期間,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法第16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非訟成立要件,法院不問程度進行如何,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倘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㈠按工會法第17條第3項前段規定:「工會應置理事長1人,對
外代表工會」。揆諸上開規定,工會之代表人為理事長,惟工會理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對外代表工會之職權應由何人代理,工會法並未設有規定。又參諸99年6月23日修正前之工會法第15條規定:「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99年6月23日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第18條,並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復增訂工會法第17條第3項,理由略以:「為順暢工會會務運作,增訂第3項規定工會應設理事長1人為對外代表」,上開條文業於100年5月1日施行。由上開工會法修法沿革可知,100年5月1日前,工會之代表人為理事會,惟因由理事會對外代表工會,難免窒礙難行,故為順暢工會會務運作,始增訂工會法第17條第3項前段規定,使工會得選任理事長1人為對外代表。然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倘工會理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工會法第18條規定,仍應由理事會(即全體理事)對外代表工會。㈡抗告人工會之現任理事(任期至111年9月15日)為林琨洋、林豋龍、董阿鸞、董國政、黃碧鳳、林沅漢、呂尹升、蔡滿足、詹麗琴(下稱林琨洋等9人),而林琨洋原為抗告人工會理事長,嗣經相對人於110年1月20日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撤免其理事長職務,且抗告人工會迄未改選理事長,有抗告人工會第三屆理監事名冊、相對人110年1月20日府授勞資字第110001362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59至163頁、本院卷第33頁)。基此,抗告人工會理事長林琨洋經相對人撤免其理事長職務後,抗告人工會既未改選理事長,則依工會法第18條、抗告人工會章程第13條規定,於抗告人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應由抗告人工會全體理事即林琨洋等9人對外代表工會。
㈢準此,相對人逕以業遭其撤免理事長職務之林琨洋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而非以抗告人工會全體理事即林琨洋等9人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補正,且未予林琨洋等9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為實體裁定,復未將裁定送達抗告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有由原審另為調查、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