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取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逕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因
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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