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倫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1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政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倫因具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其自民國109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人蔘酒600cc後,依其以往酒駕之經驗,可預見人蔘酒屬烈酒,需較久時間代謝體內酒精成分,其知悉稍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即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值之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上午6時35分許,酒後自上開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政倫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人蔘酒,並於翌日早上騎車外出,於途中為警攔查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前一天晚上喝酒,喝完就睡覺了,我認為我休息夠了,酒已經退了,不是故意酒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飲用人蔘酒後立即睡覺休息,隔天起床後認為已酒醒才騎車,並非故意酒駕,應屬有認識之過失;如認仍構成犯罪,被告的智能及精神狀況顯然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住處飲用人蔘酒600cc後,於翌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機車外出,於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47至48頁、本院簡上卷第5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嗣於111年1月28日再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只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被告飲酒後,雖曾睡覺數小時,然於109年10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見被告於此情況仍騎乘機車上路,客觀上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要件甚明。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飲用人蔘酒600cc等語(見偵卷第14頁),所飲酒量為數可觀,且依其素行紀錄所示,被告曾有四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應可知悉其飲用之大量人蔘酒,需較長之代謝時間,佐以被告為警攔查時,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此為被告於警詢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頁),則其於109年10月9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對於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充分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之情形當可預見,其為圖便利,在無法確信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情形是否已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而其後果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是其確有酒後駕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認為已休息夠、酒已經退了,非故意酒駕云云,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上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參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之見解,本院不得以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撤銷原判決;又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揭示,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為47,語文理解指數為50,知覺推理指數為56,工作記憶指數為59,處理速度指數為50,遠叫常人為低,智能與班達測驗亦顯示被告可能有計畫和自我監控的困難,符合酒精使用疾患、中度智能不足診斷,被告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反的能力無異常,但受精神疾患影響(中度智能不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嚴重下降,但未達不能的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102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係根據被告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作成上開研判,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無酒後駕車之故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