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番汝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0年6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與丁○○搭乘乙○○(上開2人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冠門市(下稱「統一仁冠門市」)前,3人誤認停在該門市前馬路上,屬於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其內所乘坐之駕駛人 徐柏楷 、乘客戊○○及 呂君逵 為催討債務之人員,丙○○、丁○○及乙○○3人雖均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3人同時下車走向「B汽車」後,由丙○○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敲擊「B汽車」駕駛座之玻璃及前擋風玻璃;乙○○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未扣案)敲擊「B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丁○○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棍1支(未扣案)敲擊「B汽車」前擋風玻璃,致「B汽車」駕駛座玻璃及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丙○○、乙○○、丁○○以此方式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生損害於戊○○。嗣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損照片、扣案鐵撬照片、估價單。
㈣扣案鐵撬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客觀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進而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該條第2項規定,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條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詳後述)。
⒈次按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及丁○○3人,在「統一仁冠門市」前之道路上,分別持鐵撬、鐵棒、球棍敲打「B汽車」駕駛座玻璃及前擋風玻璃,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查被告丙○○持用之鐵撬1支,由照片觀之,該鐵撬為鐵質,形狀為L型,一方為握把,另一方甚為銳利,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另同案被告乙○○、丁○○所持用之鐵棒及球棍各1支,雖均未扣案,惟由同案被告乙○○、丁○○持以敲破「B汽車」駕駛座玻璃及前擋風玻璃以觀,可認上開鐵棒及球棍質地甚為堅硬,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均屬兇器無疑。
⒉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1-112頁),本件案發地點在道路旁,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⒊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即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再按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供稱:「……坐在後座下車的人有拿棒球棍(即同案被告丁○○),然後就問我們說我們是不是來討債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丁○○3人在「統一仁冠門市」前同時下車,且分別持鐵撬、鐵棒及球棍走向「B汽車」之目的,係為了教訓渠等所誤認之催討債務人員,可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丁○○等3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經具有在公共場所,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至為明瞭,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丁○○,分持鐵撬、鐵棒及球棍攻擊「B汽車」所為,客觀上亦已著手對「B汽車」為強暴之行為,堪認其等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
⒋綜上,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及丁○○,3人在「統一仁冠門
市」前之馬路聚集之目的係在教訓催討債務之人,且3人分別持屬兇器之鐵撬、鐵棒、球棍攻擊「B汽車」駕駛座玻璃及前擋風玻璃,3人所為,顯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準此被告丙○○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及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以一行為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㈤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丙○○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被告丙○○雖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毀損「B汽車」之情事,但被告方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且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告訴人或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丙○○本案所犯情節,就其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應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丙○○因不滿有人討債,即攜帶屬兇器之鐵撬,連同
同案被告乙○○及丁○○,在馬路上攻擊「B汽車」,被告丙○○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毀損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丙○○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被告丙○○持以毀損「B汽車」之兇器,然該鐵撬係同案共犯乙○○所有,此經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9頁、第11頁),該扣案鐵撬1支既非被告丙○○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至同案被告乙○○、丁○○所持用之鐵棒、球棍,供非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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