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中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玉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玉鳳因認 周雅 茜在網路上張貼對其不利之內容,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之逢甲大學703教室內,持盛水之水瓶從 周雅茜 頭上淋下,致周雅茜之頭髮、衣物均遭淋濕,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周雅茜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周雅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玉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雅茜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9-12頁、第37-39頁)、證人即在場人 林靖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12頁)相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逢甲大學109年12月22日逢學字第1090026532號函檢附被告個人資料、校園監視系統資料調閱(複製)申請表、學生自述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21-2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持盛水之水瓶從告訴人頭上淋下,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該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率爾以前述公然向告訴人潑灑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然其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及其自陳在學中、無收入等情,量處拘役3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100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堪認其已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無異常,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所陳與告訴人間已非同學關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頁)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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