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
5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0月25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19日│105年0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0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50│105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9月29日│105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50│105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25日│105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60│署105年度執字第1917│││5號│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