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3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經不知情之不詳友人介紹認識 屠建航 ,得悉其有貸款之需求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人(下稱「小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柏達於104年5月5日晚間7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貸晶晶 」,向屠建航佯稱可代辦貸款,然需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貸款未過即退還手續費云云,致屠建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4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零時差時尚茶坊」內,先行交付李柏達1萬元,再於104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茶坊內,將尾款3萬5000元交付自稱為李柏達弟弟之「小傑」。詎李柏達收取該等款項後即聯絡無著,且遲遲未通知核撥貸款,復未返還該等款項,屠建航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屠建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柏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卷宗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屠建航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815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傑」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訛詐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詐得之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雖為被告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晶晶」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