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朱月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事實部分更正為「0708-GL」號自小客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機車鑰匙後,再騎走他人放於住宅外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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