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慶
莊映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重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重慶仍不知悔悟,渠與莊映廷於104年11月底某日,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邀約並許以一定報酬後,加入「阿明」所屬詐騙集團,李重慶、莊映廷即與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明」分別於104年11月底之某2日,各於不詳之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莊映廷,以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予李重慶(前開手機申登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作為其2人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工具,並與其2人約定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後述電信詐欺手法向被害人施詐後,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交付現款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若被害人係以面交方式付款,則由莊映廷負責於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前,至不特定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交付之後述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公文書,持以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李重慶負責現場把風,「阿明」負責現場監控及負責收取莊映廷收得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嗣於104年
12月1日12時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姓、男性成員,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與林金堆聯絡,佯稱林金堆名下有一筆醫療補助遭人盜領疑涉不法、林金堆名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交與檢察官監管云云,致林金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以下述方式交付、匯出款項,李重慶、莊映廷、「阿明」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林金堆於104年12月2日11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巷底,將86萬5,000元交與莊映廷,莊映廷則交付甫自鄰近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受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予林金堆而行使之,李重慶與「阿明」則各自在旁把風與監控,莊映廷領得款項後,即將86萬5,000元交與附近之「阿明」,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林金堆。
(二)林金堆於104年12月2日13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提領86萬5,000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將86萬5,
000元交予莊映廷,莊映廷則交付甫自鄰近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予林金堆而行使之,李重慶與「阿明」則各自在旁把風及監控,待莊映廷領得款項後,即將86萬5,00
0元交與附近之「阿明」,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林金堆。
(三)林金堆於104年12月2日14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86萬5,000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將86萬5,000元交予莊映廷,莊映廷則交付甫自鄰近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與林金堆而行使之,李重慶與「阿明」則各自在旁把風、監控,莊映廷領得款項後,即將86萬5,000元交與附近之「阿明」,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林金堆。
(四)林金堆於104年12月2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林金堆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 莊杰易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五)嗣林金堆返家驚覺受騙,持其收受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3址訴警究辦,後該詐欺集成員於104年12月3日9時30分許,又以同一手法詐騙林金堆,誘騙林金堆以匯款方式交付250萬元,因林金堆已識破詐欺手法未受騙致詐欺未遂,林金堆順勢推稱無法匯款並相約交款以配合警方查緝, 嗣莊映廷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12月3日1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向林金堆取款並交付甫自鄰近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予林金堆,李重慶則在一旁負責把風,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林金堆,惟林金堆交付250萬元之際,李重慶、莊映廷隨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獲取財物,並於莊映廷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於李重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另林金堆亦主動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警方收執,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重慶、莊映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重慶、莊映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謝志忠 、 許晉嘉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05號卷【下稱104偵33805卷】第9至11、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在卷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詐欺案影像資料相片共8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4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陳報之定存解約、存款取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職務報告各2份(見104偵33805卷第6頁、第17至21頁、第33至36頁、第40頁、第89至122頁、第124至12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先予敘明。據此,前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其上均有公文書之格式或公家機關之名稱、用語,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實際上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此一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二)次查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李重慶負責在一旁把風,由「阿明」在場監控並上繳款項,由被告莊映廷負責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另有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復觀諸上揭如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行之詐術,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其等為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並被告莊映廷亦將載有政府機關、檢察官字樣之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收持,亦足認本案犯罪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核被告李重慶、莊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由共犯以電話行騙,由被告莊映廷出面取款、行騙,李重慶與「阿明」負責在旁把風、監控,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於受「阿明」指示時,應已有認識,縱被告2人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於104年12月2日及翌日先後多次收款、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及把風等行為,被害人單一,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六)被告2人與「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自分工從事出面取款、行騙、把風等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七)被告李重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且均有謀生能力,縱一時缺錢支用,仍應循正途解決之,詎其2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他人遊說而加入由該綽號「阿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接續交付鉅額現金予被告2人,非惟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2人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實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有特別可原之處,亦徵其2人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參酌其2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各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及現場把風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2人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又均未朋分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被告李重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偵33805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莊映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偵33805卷第12頁、本院卷第95頁),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559萬5,000元,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予被告2人供其等遂行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均屬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物,非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6頁、第94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不符,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重慶所有,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5份,業已由被告莊映廷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新臺幣680元││莊映廷││││││││├─┼─────────────┼──────────┼───┼──────┤│二│行動電話│1支│莊映廷│供犯本案犯行│││(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所用之物│││)│SIM卡1枚)│││├─┼─────────────┼──────────┼───┼──────┤│三│新臺幣18,118元││李重慶││││││││├─┼─────────────┼──────────┼───┼──────┤│四│行動電話│1支│李重慶│供犯本案犯行│││(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所用之物│││)│SIM卡1枚)│││├─┼─────────────┼──────────┼───┼──────┤│五│行動電話│1支│李重慶││││(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二:
┌─┬──────────┬────┬─────────┐│編│名稱及數量│性質│備註││號││││├─┼──────────┼────┼─────────┤│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偽造之公│犯罪事實一、(一)│││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104偵33805卷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24至125頁)│││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份│││├─┼──────────┼────┼─────────┤│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公│犯罪事實一、(二)│││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文書│(104偵33805卷第│││卷宗」1份││126頁)││││││├─┼──────────┼────┼─────────┤│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公│犯罪事實一、(三)│││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文書│(104偵33805卷第│││卷宗」1份││127頁)││││││├─┼──────────┼────┼─────────┤│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公│犯罪事實一、(五)│││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文書│(104偵33805卷第│││卷宗」1份││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