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末「使 陳海柔 在其」前,補充記載為「以加害陳海柔名譽之事,使陳海柔在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和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雙方之糾紛,竟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不知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20號被告賴政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5樓15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志與陳海柔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5年4、5月間分手。詎賴政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7點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妳可以裝死沒關係,妳知道我手上有什麼,我知道妳宜蘭家我也知道妳哪裡工作,言盡於此妳最好識相點。」等內容之簡訊予陳海柔;復接續於同日10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好啊,妳知道我有什麼,那妳就做好付出代價的準備,妳等著吧。」等內容之簡訊予陳海柔,以此方式對陳海柔恫嚇暗示將在陳海柔之住處及工作場合散布陳海柔於雙方交往時期所拍攝之裸體及性愛照片、影片,使陳海柔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收到上開內容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海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賴政志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陳海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伊傳之簡訊內容,僅是要求告訴人將放在伊住處之東西帶走,否則要拿到告訴人之住處或工作地點云云。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且由雙方LINE簡訊內容「被告:劈腿婊子,由於我女友下最後通牒,6月底前找一天平日晚上七點後來把妳的垃圾帶走,我不想髒了我的手,我要看到一個日期時間。告訴人:你想怎麼樣。被告:有什麼問題?中文看不懂?告訴人:自己丟掉啊。被告:妳真的看不懂中文啊?我懶得跟妳廢話,不要打有的沒的,我只要時間。告訴人:你自己處理。隨便你丟。被告:好啊,妳知道我有什麼,那妳就做好付出代價的準備,妳等著吧。告訴人:什麼代價。被告:waitandsee。妳自己清楚…」前後文對照以觀,於被告要求告訴人將所有之物品搬離其住處時,告訴人已明確表明留置於被告住處之物品任由被告丟棄處理,被告仍猶稱「妳知道我有什麼,那妳就做好付出代價的準備」,顯然被告所稱「妳知道我有什麼」、「妳知道我手上有什麼」非指告訴人留置於被告住處之物品,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105年6月19日7時39分許及同日10時55分許,2次傳送恐嚇簡訊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就此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