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政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政龍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4日,在臺灣大哥大三重重新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此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後,旋將該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SIM卡後,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以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聯絡工具,與有意借款之 黃冠茹 聯繫,並佯稱:倘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便可借款云云,致黃冠茹陷於錯誤,於
104年8月30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鎮瑋 」之詐騙份子收受。嗣因黃冠茹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羅政龍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黃冠茹所持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
三、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某詐騙份子做為聯絡工具,用以詐得告訴人黃冠茹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 黃筠凱 、 呂少祺 、 薛亦廷 等人後續遭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黃冠茹上開帳戶部分,起訴書並未特定該等被害人匯款之時、地及金額,亦未認定此部分詐騙犯行與被告上開幫助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起訴書證據清單復未將此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據列入,所犯法條欄亦僅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單純一罪,故本院認被告就黃筠凱、呂少祺、薛亦廷等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黃冠茹上開帳戶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係論述事發經過,並未將之起訴,且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與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無審判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自無從一併審究,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黃冠茹遭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該帳戶輾轉遭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較為弱勢,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金錢報酬,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