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益選任辯護人蔡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益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等傷害」後,補充記載「(吳鎮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林宗緯 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鎮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吳鎮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理應適當克制自身情緒,卻因認告訴人林宗緯拍照欲檢舉其違規行為,竟自後方將告訴人擒抱壓制於樹幹上,強迫告訴人刪除照片,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第75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薪2萬多元、已婚、無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意思自由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32分至40
分許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耳後瘀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3號被告吳鎮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2巷內,遭林宗緯持相機拍照欲檢舉上開違規行為。詎吳鎮益見狀,竟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至40分許間,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自後方將林宗緯擒抱壓制於樹幹上、出手拉扯、毆打林宗緯,並喝令林宗緯刪除蒐證照片,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宗緯是否刪除照片之權利,復致其受有右耳後瘀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鎮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拉扯告訴人林宗緯之事實。2、被告辯稱:伊只是稍微拉扯,無惡意,只有麻煩、拜託告訴人刪除照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時間長達8分鐘,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怎能刪除照片等語。惟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係自後方將告訴人壓制於樹幹上,不斷與告訴人拉扯,尚有徒手揮向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且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有本署檢察官111年2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111年2月9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佐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將告訴人壓制、拉扯等行為「時間長達8分鐘」,顯非「拜託」告訴人將相片刪除,而係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將照片刪除,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涉犯強制、傷害等罪嫌。2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現場示意圖、地圖1、證明被告自後方將告訴人擒抱壓制於樹幹上、出手拉扯、毆打林宗緯,並喝令告訴人刪除蒐證照片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耳後瘀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FFZ0000000000000、FFZ0000000000000驗傷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返家注意事項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耳後瘀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111年2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111年2月9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壓制於路邊之樹幹上,從後方不斷伸手欲拿取告訴人手上之相機,期間長達8分鐘,過程中被告持續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6:32徒手揮向告訴人頭部,並仍持續將告訴人壓制於樹幹上,於11:40:27被告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當場強制同時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強暴侮辱、強盜等罪嫌部分,被告僅係欲令告訴人刪除照片,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侮辱之行為,然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