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蔡愛珠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李英月
陳福民
陳巧玲
陳信乙
陳福成
陳孟怡
陳淑媛
陳商茂
陳清胤
陳美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
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肆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而現無權占用該土地者,為被
告陳蔡愛珠等11人所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巷○○號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義務應由被告陳蔡愛珠
等11人所共同,且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併同視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前揭說明,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費用,如未依期補繳,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
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辯。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