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657號聲請人 蔡宗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45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3年7月11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嗣於103年11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聯合報及刊登證明單各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
3年度司催字第45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103年度除字第65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冠展應用材料│空白│第一銀行岡│00000000000│15,869元│103年4月30日│EB0000000│││有限公司朱││山分行│││││││春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