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群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群超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群超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唐群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三、查被告唐群超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一部分放在車上,一部分放在家裡,伊是在夜市擺放仿冒商標商品的目錄雜誌,如果有客人要買仿冒商標商品,才去拿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目錄雜誌,其所供仿冒商標商品之目錄雜誌亦未查扣,再者,被告既在夜市擺攤,夜市買賣商品大多係採現貨買賣方式,且夜晚光線不佳,應少有客人會僅以觀看商品目錄雜誌方式決定是否購買,衡情在決定購買前仍會要求觀看現貨商品,足信被告仍有陳列展示仿冒品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述,應不足採信。
四、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進貨仿冒品的價格最低200多元,最高是1,500元左右,賣出去最便宜的仿冒品是賣400元左右,最高是賣3,000元左右(見本院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9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及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獲利益、販賣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輕、過重,應以
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商標名稱圖樣│商標權人│備註│││(應沒收之物)│││││├──┼──────────┼──┼───────┼─────────┼──────┤│1│仿COACH背包│4件│COACH及圖│高奇公司Coach.│提出告訴││││││Inc.││├──┼──────────┼──┼───────┼─────────┼──────┤│2│仿ChristianDior皮包│4件│Christian│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 │提出告訴│││││Dior及圖│份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S.A.││├──┼──────────┼──┼───────┼─────────┼──────┤│3│仿HERMES皮夾│1件│HERMES│ 埃爾梅斯 國際HERMES│提出告訴││││││INTERNATIONAL││├──┼──────────┼──┼───────┼─────────┼──────┤│4│仿MONTBLANC皮夾│3只│MONTBLANC及圖│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提出告訴││││││││├──┼──────────┼──┼───────┼─────────┼──────┤│5│仿CHANE皮夾│4只│CHANEL雙C圖│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6│仿CHANE圍巾│2條│CHANEL雙C圖│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7│仿DUNHIL皮夾│2只│DUNHILL│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提出告訴││││││公司││├──┼──────────┼──┼───────┼─────────┼──────┤│8│仿CARTIER皮帶│2條│CARTIER圖│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提出告訴│├──┼──────────┼──┼───────┼─────────┼──────┤│9│仿LV圍巾│2條│LV及圖│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提出告訴││││││司LouisVuitton│││││││Malletier││├──┼──────────┼──┼───────┼─────────┼──────┤│10│仿LV零錢包│21件│LV及圖│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提出告訴││││││司LouisVuitton│││││││Malletier││├──┼──────────┼──┼───────┼─────────┼──────┤│11│仿LV皮包│41件│LV及圖│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提出告訴││││││司LouisVuitton│││││││Malletier││├──┼──────────┼──┼───────┼─────────┼──────┤│12│仿GUCCI皮夾│7件│GUCCI及圖│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據告訴│├──┼──────────┼──┼───────┼─────────┼──────┤│13│仿GUCCI零錢包│6件│GUCCI及圖│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據告訴│├──┼──────────┼──┼───────┼─────────┼──────┤│14│仿GUCCI圍巾│2條│GUCCI及圖│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據│├──┼──────────┴──┴───────┴─────────┴──────┤│總計│10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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