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建忠選任辯護人張曼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建忠於民國100年6月29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道往樹林方左轉駛入迴轉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屬陰雨、路面油滑,然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洪銘謙 騎乘095-GKF號重機車沿堤外便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此,而疏未注意車前情況,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摔車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銘謙於101年6月15日當庭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