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清志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嗣為妨害 黃月香 屋頂修繕工程之順行」之記載,補充為「嗣接續為妨害黃月香屋頂修繕工程之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修繕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修繕屋頂之權利,並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