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① 陳文英
劉桂伶方雅萍王琪雯林靖婕魏秀容黃雅貞黃毓秀吳淨芳陳雅芬劉佳昀劉曉萍潘友婷陳吳環林謝金葉 ⑯吳 黃錦連李清心沈晏羽黃春蘭鍾進興江佳蓁陳怡萍華慈慧林淑鈴 上二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 邱平滿 被告 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平滿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邱平滿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假執行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先位請求被告邱平滿給付,備位請求被告葉育誠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復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具狀將本金請求金額減縮如附表變更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平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分別於85年至99年間起受僱於 銘生 慢性復健醫院(下稱銘生醫院)擔任護士、行政人員、清潔工、廚工、救護車司機、復健師、治療師等工作。詎銘生醫院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等人99年11月份之薪資、加班費,原告等人99年11月份之薪資(含加班費)金額明細各附表變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二、銘生醫院院長雖係被告葉育誠,副院長係被告邱平滿,惟銘生醫院實際經營者係被告邱平滿,有關醫院之管理、人事任用等等,均由被告邱平滿全權處理,被告邱平滿為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葉育誠僅係受僱於銘生醫院暨邱平滿,此有合約書可證,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是被告邱平滿應為原告之僱用人,工資應由被告邱平滿負責給付,是原告 爰先位 請求被告邱平滿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變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薪資;若鈞院仍認定銘生醫院既登記院長為被告葉育誠,被告葉育誠方為銘生醫院之負責人而為僱用人者,則被告葉育誠亦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等語。並聲明: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邱平滿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變更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葉育誠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變更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平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等人均為銘生醫院之員工,渠等99年11月份之薪資(含加班費)金額各如附表變更後金額尚未受給付並無意見,然銘生醫院自96年1月1日起即由被告邱平滿獨立承租經營,醫院暨設備使用權、人事、財務、行政等均由被告邱平滿掌理。被告邱平滿並聘請被告葉育誠為銘生醫院之醫療負責醫師,聘僱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詎被告葉育誠卻違背職務,於100年1月13日稱醫院已停止營業(歇業),與出租人等11人聯手裡應外合互相掛勾,並由訴外人陳里己為代理人, 蕭志文 為召集人,違法組成所謂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會,再偽聘被告葉育誠為院長,掌理院務,強行經營醫院,且公告解除被告邱平滿之副院長(實際負責獨資經營者)及秘書職務,並趕走醫院醫療領導管理階層,如醫院秘書、 陳岳鴻 特助、 廖恆信 醫師等醫療行政團隊。嗣後強行進入被告邱平滿辦公室盜換門鎖,竊取醫院大小章,又侵占醫院財務與占用醫療設備暨接管230人左右之住院病患與護理之家院民。
(二)因銘生醫院營運總收入供統籌支付貸款、租金、薪資及醫院一切開銷等,然醫院於99年10月間營收不足,週轉生變,瞬間調度失靈,造成99年11月份員工薪資延遲發放(11月薪資本應在99年12月27日發放,經告知員工延緩數日,預計在100年l月15日發放)。醫院營運收入(包括健保99年12月份給付,99年總年度及第三、四季健保補付費用)暨100年1月起一般自費費用,從100年1月13日起被葉育誠強行侵占、管控所有生產器具、病患與財務,強占被告邱平滿經營權,致被告邱平滿無法繼續經營醫院,亦無能力可補付員工99年11月薪資,因此被告葉育誠自須概括承受補付原告等人99年11月份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育誠則答辯以:
(一)原告等人主張其等99年11份薪資(含加班費)之金額各如附表變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被告葉育誠無意見。
(二)被告葉育誠係受僱於被告邱平滿:銘生醫院係於89年5月1日由被告邱平滿以其胞兄 邱國雄 之名義,向台南縣衛生局申請在台南市○○區○○路○○○號設立營業,為一獨資商號。嗣後,邱國雄因故無法擔任負責醫師,被告邱平滿陸續向其他醫師( 李英民林維堅 )借用醫師執照後,於同一地址設立同一名稱之醫院,並繼續經營醫院。被告葉育誠於98年11月2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邱平滿,被告邱平滿嗣於99年8月1日向被告葉育誠借用醫師執照,並由被告邱平滿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於同一地址設立同一名稱之醫院。同日,被告邱平滿與被告葉育誠即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邱平滿聘任被告葉育誠為醫院之負責醫師,依合約書可知被告葉育誠雖為醫院之負責醫師,但仍受制於門診時數,休假仍須依照醫院的規定且被告葉育誠因擔任醫院負責醫師所負擔之稅金,被告邱平滿願全額支付,足證被告葉育誠雖為醫院名義上之負責醫師,但醫院實際上之負責人為被告邱平滿,被告葉育誠係受僱於被告邱平滿,且原告亦均知悉上情。原告等人係於99年8月1日以前就已經受僱於被告邱平滿,渠等薪資亦均係由被告邱平滿支付。即使期間醫院因更換負責醫師而先後辦理歇業、再開業,原告等與被告邱平滿之僱傭契約均未受影響,且原告之主觀上仍認為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邱平滿。
(三)原告等24人自受僱後,其等工資均由被告邱平滿給付,而非被告葉育誠給付,足見原告等人與被告葉育誠間無勞動關係存在: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雇主就僱傭契約所生之義務而言,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受僱人亦僅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
2、經查,原告24人之工資,自原告受僱之日起,均係由被告邱平滿從其胞兄邱國雄之帳戶匯給原告,而不是從被告葉育誠之帳戶匯給原告。又,上開邱國雄之帳戶,係由被告邱平滿實際支配使用之,與被告邱平滿自身之帳戶無異。是以,就上情以觀,可知給付予原告工資之人為被告邱平滿,足證被告邱平滿為原告之雇主,否則被告邱平滿何以需要用自己之財產支付原告工資?其理至明。更何況,被告葉育誠無論自98年11月2日受僱於邱平滿起,或自99年8月1日擔任醫院名義上之負責醫師起,被告葉育誠之薪資亦由被告邱平滿以上開邱國雄之帳戶支付,益見銘生醫院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邱平滿。再者,原告當中有23人均在99年8月1日之前就任職於銘生醫院,比被告葉育誠先任職於銘生醫院,豈有被告邱平滿於99年8月1日僱用被告葉育誠擔任醫院之負責醫師後,再由被告葉育誠僱用已經在醫院任職之原告之理?
3、被告葉育誠受僱於被告邱平滿之後,受其請託,將醫師執照借予被告邱平滿,使其得以繼續設立經營銘生醫院。然而,醫院之盈虧均歸屬於被告邱平滿,被告葉育誠不負醫院經營之盈虧責任,且醫院內之員工均須聽命於被告邱平滿,被告邱平滿才是銘生醫院之實際經營者。
(四)按勞動契約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的勞動力,其勞務給付具有下列三項特徵,即「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雖被告葉育誠於99年8月1日擔任醫院之負責醫師,惟被告邱平滿擁有醫院之人事任免權,原告並非聽命於被告葉育誠之指揮監督,且醫院內之員工均為醫院之盈虧而服勞務,而醫院之盈虧均歸屬於被告邱平滿,則就上開勞務給付三項特徵而言,均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葉育誠之間,是以原告與被告葉育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24人與被告葉育誠並無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葉育誠給付薪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葉育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85年至99年間起受僱於銘生醫院,擔任護士、行政人員、清潔工、廚工、救護車司機、復健師、治療師等工作,99年11月份仍繼續任職於銘生醫院,原告每人99年11月份之薪資、加班費金額詳如附表變更後之金額所示,均尚未經雇主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其等99年11月份薪資應由被告邱平滿或被告葉育誠給付,則經被告邱平滿、葉育誠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係與被告邱平滿或被告葉育誠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之薪資應由何人負給付之義務?經查: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準此, 伊莉莎白輪 之船長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抑係與貨○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應以船長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抑係與貨○公司約定由貨○公司給付報酬以為斷,而非以船長受何人之監督以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均係由銘生醫院所僱用,而銘生醫院於100年1月13日前係由被告邱平滿所經營。被告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時,員工均係由被告邱平滿面試進入銘生醫院工作,且薪資亦均係由被告邱平滿支付,此業經被告邱平滿於本院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見被告邱平滿亦自認其於100年1月前係銘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等人及被告葉育誠均係由其僱用擔任銘生醫院之員工及醫師,並由其發放薪資予原告等人及被告葉育誠至明。原告等人既係由被告邱平滿僱用擔任銘生醫院之員工及醫師,薪資實際亦由被告邱平滿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均係與被告邱平滿成立僱傭契約。被告邱平滿以被告葉育誠係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主張原告等人係與被告葉育誠成立僱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邱平滿雖抗辯:被告葉育誠從100年1月13日起強占被告邱平滿之經營權,致被告邱平滿無法繼續經營銘生醫院,亦無能力可補付員工99年11月薪資,因此被告葉育誠自須補付原告等人之99年11月份薪資云云。惟查,原告均係與被告邱平滿成立僱傭契約,各原告之薪資均應由被告邱平滿負責給付,已如前述,則縱被告邱平滿所言「被告葉育誠從100年1月13日起強占被告邱平滿之經營權」乙節屬實,亦係被告邱平滿與被告葉育誠間之糾紛,被告邱平滿不得以此作為拒付各原告薪資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各原告均係與被告邱平滿成立僱傭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平滿給付99年11月份之薪資,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邱平滿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變更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0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已獲得勝訴之判決達其目的,其備位聲明即庸審究,併予敘明。
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4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邱平滿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變更後請求之金額│被告應給付金額│假執行供擔保││││額(包含未扣除│(包含已扣除 勞健 ││金額││││ 勞健保 之月薪、│保之月薪、加班費││││││加班費及6%退│)││││││ 休金 )││││├──┼────┼───────┼────────┼───────┼──────┤│1│陳文英│60,629元│47,033元│47,033元│15,600元│├──┼────┼───────┼────────┼───────┼──────┤│2│劉桂伶│49,828元│49,828元│49,828元│16,600元│├──┼────┼───────┼────────┼───────┼──────┤│3│方雅萍│50,410元│44,691元│44,691元│14,900元│├──┼────┼───────┼────────┼───────┼──────┤│4│王琪雯│58,880元│48,429元│48,429元│16,100元│├──┼────┼───────┼────────┼───────┼──────┤│5│林靖婕│70,387元│54,336元│54,336元│18,100元│├──┼────┼───────┼────────┼───────┼──────┤│6│魏秀容│62,505元│56,548元│56,548元│18,800元│├──┼────┼───────┼────────┼───────┼──────┤│7│黃雅貞│54,855元│43,970元│43,970元│14,600元│├──┼────┼───────┼────────┼───────┼──────┤│8│黃毓秀│57,360元│51,641元│51,641元│17,200元│├──┼────┼───────┼────────┼───────┼──────┤│9│吳淨芳│61,254元│50,803元│50,803元│16,900元│├──┼────┼───────┼────────┼───────┼──────┤│10│陳雅芬│34,670元│28,951元│28,951元│9,600元│├──┼────┼───────┼────────┼───────┼──────┤│11│劉佳昀│50,360元│44,641元│44,641元│14,800元│├──┼────┼───────┼────────┼───────┼──────┤│12│劉曉萍│46,261元│33,341元│33,341元│11,100元│├──┼────┼───────┼────────┼───────┼──────┤│13│潘友婷│37,462元│29,180元│29,180元│9,700元│├──┼────┼───────┼────────┼───────┼──────┤│14│陳吳環│18,500元│18,264元│18,264元│6,000元│├──┼────┼───────┼────────┼───────┼──────┤│15│林謝金葉│18,500元│17,385元│17,385元│5,700元│├──┼────┼───────┼────────┼───────┼──────┤│16│ 吳黃錦連 │23,185元│17,504元│17,504元│5,800元│├──┼────┼───────┼────────┼───────┼──────┤│17│李清心│26,185元│20,504元│20,504元│6,800元│├──┼────┼───────┼────────┼───────┼──────┤│18│沈晏羽│38,910元│30,284元│30,284元│10,000元│├──┼────┼───────┼────────┼───────┼──────┤│19│黃春蘭│24,220元│17,787元│17,787元│5,900元│├──┼────┼───────┼────────┼───────┼──────┤│20│鍾進興│23,750元│23,514元│23,514元│7,800元│├──┼────┼───────┼────────┼───────┼──────┤│21│江佳蓁│39,630元│29,805元│29,805元│9,900元│├──┼────┼───────┼────────┼───────┼──────┤│22│陳怡萍│43,660元│35,378元│35,378元│11,700元│├──┼────┼───────┼────────┼───────┼──────┤│23│華慈慧│37,960元│29,334元│29,334元│9,700元│├──┼────┼───────┼────────┼───────┼──────┤│24│林淑鈴│67,740元│52,648元│52,648元│1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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