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 彭耀華 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復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