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忠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忠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臺灣大陸條例案、竊盜案等前科(皆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