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瑋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瑋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詹瑋裕正值青壯,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次數,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