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星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星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首段第3行自第5字起應補述:「701號、702號、706-1號、708號」;及證據欄應補充:「宏科醫院七樓位置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5幀(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進入醫院病房內竊取醫院所有之財物,及其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7,200元,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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