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87、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共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20、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檢驗前淨重為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2687號偵卷第3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惟經檢驗後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其餘扣案殘渣袋8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據,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殘渣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電子磅秤2台,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第2573號、第2607號、第2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8月19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點經警提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7年8月21日22時許,在前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8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南院刑搜字第00028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含袋重1.89公克,送鑑定結果含袋重為1.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球2顆及電子磅秤2個等物,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長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犯本件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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