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陳志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號居台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明知其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原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號,竟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遷出未按址居住,且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寄發之博愛甲字952041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101年6月1日,至台中市○○區○○路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陳志峰亦未依規定報到參加上開教育召集。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1年4月20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
存根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年5月26日函所附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1年5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後備九0四旅步兵第三營101年6月4日函所附後備904旅步3營(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年10月23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設籍地址為無人居住空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