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貴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永貴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快速行駛,適有行人 文兆安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步行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建中街,劉永貴見狀已煞停不及,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文兆安,致文兆安倒地,文兆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署苗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急救後,仍因急救無效,而於102年2月11日0時20分許死亡。劉永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 梁嘉慶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文兆安之兄 文晟捷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劉永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晟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文兆安係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署苗醫院急診病歷、台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幀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地點即苗栗縣苗栗市○○街及中山路交岔路口之西側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禍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有行人文兆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往前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劉永貴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文兆安優先通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梁嘉慶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1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告訴人於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時表明請求給予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庭呈之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暨酌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雖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仍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永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既與被害人家屬文晟捷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額,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