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原告 劉振明 被告 李意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意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8日晚上7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東山檳榔攤」前,對原告辱罵「屌你娘大之擺(客語)」,隨即騎腳踏車離去,此有證人 徐慶崗 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李意珍雖否認辱罵原告,並主張有證人 李文雄 可資佐證云云,惟證人李文雄當時並未在現場,係被告李意珍離開現場後才找李文雄過來,是被告所言不足採信等語。基此,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低他人對原告之評價而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名譽及精神受損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證人徐慶崗當時也聽見係原告辱罵被告,事後被告就離開現場去找李文雄,被告並未辱罵原告,證人李文雄可證明被告並未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8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路○○○號「東山檳榔攤」前之公眾場所,當著東山檳榔攤徐慶崗等人面前,對原告辱罵:「屌你媽太雞巴(客語)」等足以貶低原告名譽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徐慶崗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5號恐嚇案件審理時證稱:於100年9月8日晚間,被告(即本案原告)劉振明前來「東山檳榔攤」聊天,其與被告(即本案原告)劉振明略談之後,即前往後方房間觀看電視,由其配偶在前看顧檳榔攤,期間有聽聞被告(即本案原告)劉振明大聲辱罵「幹」字,其上前查看,約1至2分鐘後,發覺李意珍騎乘腳踏車繞過來其檳榔攤前辱罵:「屌你媽太雞巴(客語)」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卷宗第106、107頁)。證人徐慶崗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8日晚上7點多時,我原在東山檳榔攤後面的房間看電視,因為我突然聽到原告罵一聲「幹」,我就跑出來,後來就看到被告騎腳踏車,因為聽到原告罵她,所以他從長春路走到我檳榔店前面繞回來回嗆原告,針對原告罵「屌你媽太雞巴」(客語),然後被告就回去告訴李文雄,李文雄後來就來興師問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證人徐慶崗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對原告有辱罵被告部分,亦毫無隱瞞,足見證人徐慶崗證述並無偏頗,而足以採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沒有罵原告,並稱證人李文雄可為證明等語。惟
證人李文雄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騎腳踏車出去說要買東西,隔沒多久被告回來到機車店跟我說被告從東山檳榔前面過,原告就罵她「下午不和解,屌你媽太雞巴(客語)」,後來我就走過去東山檳榔攤,我看到原告還有徐慶崗在那邊,原告罵被告時我並沒有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另證人李文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8日晚上的事,我當時不在現場,我是在機車店,李意珍回去機車店後,我才跟他一起來,所以我當時不在現場。(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卷宗第46頁)。足見證人李文雄於被告辱罵原告時並未在現場,自無從資為被告未辱罵原告之證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屌你媽太雞巴(客語)」等言語毀謗原告,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專科畢業,曾從事土地代書、新聞相關行業,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及小客車1部;被告國中畢業,曾從事營建管理代辦建照書類,現為營造廠受僱人員,月收入約
2萬元,名下有小客車1部之財產,各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卷第6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卷第29至3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先遭原告辱罵後,方對原告辱罵,事發地點為檳榔攤前公共場所,以及被告所為係言語上之辱罵,對於原告侵害之程度尚非至極為嚴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元始為允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見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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