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陳玉敏 住所保.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5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到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被告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01年6月
4日具狀聲請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4月26日結婚,婚後即與公婆同住於雲林縣元長鄉老家,並育有現已成年子女 陳怡婷陳靜琦陳怡菁陳信志陳信華 等五人。然被告年輕時染有賭博惡習,不顧家庭,原告為了孩子及維持家庭和諧始終忍耐,大約於17年前即84年5月間,被告因積欠賭債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自此五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由原告獨立負擔,一手拉拔五名子女長大成人。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子女婚嫁時,亦未返家打理參與,其父母過世時,亦未返家奔喪;老家並未搬遷,家中電話亦未更改,被告卻始終不願與家中聯繫,其對家庭不聞不問之情顯然可見。兩造迄今分居業已17年,期間久無聯繫,夫妻關係形同陌路,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兩造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五名子女,被告於84年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子女由原告獨立扶養成長,被告父親過世時,被告亦未曾返家奔喪,雖經家人四處尋覓,仍查無其行蹤,兩造迄今業已17年餘未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成年子女陳信華到庭陳稱:從我國小升國中的時候就沒有見過被告,大約有17年左右沒有見過被告,被告從小就把我們丟著,自己出去,後來因為爺爺過世之後,我們有去找人,但是都找不到,連爺爺過世都沒有回來,目前也不知道被告在何處等語相符,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則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84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有17年餘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不論子女或年邁公婆之照顧及家庭生活之維持均仰賴原告獨立為之,被告忽略家庭生活之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且此期間被告亦不曾積極與原告聯繫,訊息全無,可信被告確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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