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永被告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伍包(含包裝袋叁拾伍只,驗餘淨重貳點叁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林欣永、林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處被告林欣永、林志明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5年10月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5包(驗餘淨重2.3786公克)屬違禁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欣永、林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69號之共犯 顏肇助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毛重24.12公克,驗餘淨重2.3786公克),被告林欣永、林志明嗣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林欣永、林志明均係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5年10月,並於101年6月1日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5包(毛重24.12公克,驗餘淨重2.3786公克),因與被告二人上開案件經諭知有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全然無關,故未一併宣告沒收銷毀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安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物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顆粒35包,送驗淨重2.4310公克,取樣0.0524公克,驗餘淨重2.3786公克),有該中心編號00000000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聲沒字第170號卷第11頁),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5包之殘渣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說明可參,是該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