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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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銘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偉銘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全天路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林錦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錦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開放性脛腓骨骨折併血管損傷及軟組織壞死與第三、四、五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等之傷害。張偉銘則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 呂文正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嗣林錦和歷經手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需接受手術進行右側膝下截肢手術,而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錦和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由告訴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其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和及證人 黃玟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1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童綜合醫院102年1月9日102童醫字第48號函及函覆病歷資料等件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宗第18頁至34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宗第6至30、34至3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是其原應注意上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當時行車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時,應小心注意往來車輛之狀況,並注意少線道左轉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岔路,致撞及沿全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全案卷證送交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張偉銘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左轉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錦和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102年2月18日竹苗鑑000000
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故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情節顯較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情節為重,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且為次要過失。
㈢惟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故刑法上過失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但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過失駕駛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偵查中經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1月9日10
2童醫字第48號函覆告訴人之情況: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四肢偏癱,日常生活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復有童綜合醫院函附之病歷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第18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第6頁、第7至30頁)。是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自承伊係從事紙箱製作業,於公司擔任業務,若客戶有需求,才會駕車前往客戶住處招攬生意,否則均電話聯絡,當日伊下班要回太太娘家等情,然衡以被告之主要業務係從事招攬紙箱製作業務、訂立契約等事宜為主,並非以經常駕駛車輛為執行與其接洽紙箱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偶因客戶要求,單純以自用小客車做為其來往客戶處所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其所為尚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呂文正坦承肇事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否則其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車,而其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林錦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告訴人車禍發生後迄經9個月,經歷長時期診治、復健,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告訴人家屬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兼衡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雖報警自首並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可,但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暨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人員、已婚、與妻小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