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朝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乙○○下包,緣乙○○承攬聖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發公司)位在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新建廠房工程,將屋頂部分轉包丙○○。而丙○○明知施工料材需取得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瑞特公司)之出廠證明,聖發公司始准驗收,且待乙○○報驗完畢、受領聖發公司之工程款,才能進一步從中取得下包報酬,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民國100年之農曆年後,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兒童或少年)偽刻「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1枚(即惠瑞特公司大小章),復自行繕打「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1份,再假借其他工程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1份充當附件(並無偽造內政部文書之內容),末持前開偽刻印章蓋在前開文書上(前一份各1枚、後一份各2枚),如此佯作惠瑞特公司所出具、用來表達「前開工程係使用惠瑞特公司售出之FRT屋頂防火雙層浪板」的意思,足生損害於惠瑞特公司在交易市場之公共信用(起訴書漏載後一份偽造文書之情節,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擴張);隨後丙○○委由不知情之前開工程工地主任 黃保達 (已成年),將前開文書攜回工地轉交乙○○、要求驗收請款而行使之,迨不知情之乙○○(已成年)向上報驗、將前開文書遞送聖發公司而行使之,導致聖發公司承辦人員(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以為承攬人已依約完工,遂核撥款項與乙○○,另乙○○亦誤以為下包工程無訛,乃從受領款項中核撥下包報酬,終使丙○○因此詐得新臺幣27萬3122元。
嗣聖發公司發覺有異、函請惠瑞特公司瞭解其料材出貨情形後,驚覺前開文書係偽造得來,便訴諸刑案追究乙○○之責任(蓋聖發公司本以為問題出在乙○○,故告訴狀乃直指乙○○、毫無所悉丙○○涉案),適丙○○據聞東窗事發,即於案情尚未查明、猶無偵查機關得知其嫌疑前,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爰全案釐清,乙○○部分已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毫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此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卷第36-38頁、第43頁反面以下,偵2303卷第14頁反面,審卷第45頁反面以下、第114頁反面以下),互核聖發公司告訴狀、惠瑞特公司律師函所示案發來歷足佐(他卷第12、24頁),並有證人乙○○證述承攬前開工程、轉包屋頂部分之始末,暨遞送前開文書報驗請款之經過(他卷第28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前開工程工地主任黃保達證稱受託行使前開文書等節為憑(偵2722卷第53頁反面以下、他卷第44頁),此外尚有前開文書之真品、偽品影件可資比對(偵2303卷第17頁、他卷第21-2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黃保達、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皆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乃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併遂行其詐欺取財,且一次騙取聖發公司承辦人員、乙○○,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於偵查機關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聖發公司指控乙○○後、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依據得悉本件行為人前,被告便主動供出涉案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比照101年1月17日告訴狀、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101年3月27日自首狀所示偵查進度足詳(他卷第12、28、36頁),應堪認被告合乎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証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圖為己利,取巧以偽造文書報驗請款,實罔顧法規範保護公共信用之旨,同時又犯下詐欺,連累定作人、上包而佯得匪低金額,益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益之漠視,無疑其犯罪動機可議、情節礙難小覷;兼衡案發迄今2餘年來,被告未積極處理和解、平復過錯之態度(審卷第27、43頁.歷次試行和解情形所示),亦值殊咎;惟念諸本案以前被告尚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非劣(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暨其坦然面對刑責,自首且自白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各1份,因最終付與聖發公司、已非被告之所有物,固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中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前一份各1枚、後一份各2枚),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