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2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取回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提存所為95年度取字第526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物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業經鈞院95年度聲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然鈞院提存所卻以本件提存物尚在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95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回擔保提存物。實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047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鈞院提存所駁回聲請人請求領取提存物,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命提存所准許聲請人領取鈞院93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事件之所提存之提存物387934元,在40470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外,請求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84號裁判可參。
三、經查,異議人所提存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8號之擔保金387934元,雖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158號准予返還,惟異議人所提存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8號之擔保金450000元,除由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乙○○依本院93年5月19日中院清93執丑字第17022號執行命令,聲請收取62066元外,其餘352800元,尚在本院93執全丑字第26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據之93裁全字第6366號假扣押裁定亦未經撤銷,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無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所提存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8號之擔保金352800元,既尚未脫離本院93執全丑字第2695號假扣押之處置,自不得將上開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即異議人。從而,本院提存所95年度取字第5265號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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