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姚英蘭 於民國85年1月22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百分之9.25,借款期
限至105年1月22日止,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1
期未繳,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
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姚英蘭自86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付
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87年執實字第2752號強制執行案件,
受償1,637,643元,不足476,03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異議狀抗辯:伊已於
86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姚英蘭簽訂離婚協議書,而於離婚前
一、二年,訴外人姚英蘭不懂理財,負債累累,夫妻感情不
睦,伊應不會為訴外人姚英蘭擔任連帶保證人。縱使伊曾為
連帶保證人,原告竟遲至88年3月10日始行追討,因伊與訴
外人姚英蘭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資產與負債自行
由雙方各自負擔。」,伊目前也無力償還,故原告之訴無理
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
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以前詞置辯。
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其上被告「丙○○
」之簽名,與被告自行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於字
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收筆方式均相同,顯係同
一人所簽,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
明文,是擔任連帶保證之人不因與主債務人婚姻關係解消
而使得連帶債務消滅,亦即於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前,被
告就未清償之債務仍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雖與訴外人姚英蘭於離婚協議約定資產與負債由雙方
各自負擔,此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惟基於
債權契約之相對性,此亦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後,得向訴
外人姚英蘭請求返還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確定為5,18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