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叁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陸
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
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
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被告迄97年4月尚積欠原告
97382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93115元應自97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陳報狀則對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以伊已向法院依
消債法聲請更生置辯。經查: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
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
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
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7382元
及其中93115元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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