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金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新臺幣壹拾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就100000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至90年間任職千川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從未聽聞被告公司之存在,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
股東,亦未實際出資,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89年8月
間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
,出資額為100000元;嗣原告於96年11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之繳稅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
處要求協助調查及繳納欠稅之通知,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傳訊作證及國稅局之調查談話,始知上情。⒉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金櫃企
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3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
096347489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
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
成清算,刖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
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
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董事
甲○○及股東丁○○、乙○○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另
被告之股東 詹峻銘 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確認其對
被告就100000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確定在案,爰不將
其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沄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但目前卻仍被登記為股東,致原告
遭國稅局及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稅義務
人,檢察署、行政執行處亦因而通知原告說明,故原告法律
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原豫以
辦理之公司登記即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經濟部得依職權予
以撤銷,原告可因此除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顯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無疑。為此,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甲○○到庭亦陳稱:伊也是被盜用名義云云。經查:按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
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
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並未出資入股,亦非被告公司股東,應係遭人冒名入股,並
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1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據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出
資10萬元入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確有出資10萬元入股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堪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就1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
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