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營業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70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乙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5月9日簽訂高雄市計
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其所有之引
擎號碼N0000000F號車輛加入原告車行,原告則提供自監理
機關領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
照乙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予原告使用,被告並應依約
定期繳納靠行費及原告所代墊之各項稅款等費用。詎被告自
95年8月份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截至96年6月份為止,共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170元未清償;系爭牌照亦因逾期
檢驗而遭註銷,嗣原告於96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清償欠款、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
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
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計程車業
契約書影本乙紙、高雄本揚郵局存證信函第228號存証信函
影本乙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紙、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帳戶計算表乙紙為證,且被告
經寄存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①依兩造簽訂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第20條約定:「乙方
(即本件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
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勿庸經法院訴訟程序逕行
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尚有餘款退還,不足則追償併終止契
約,乙方絕無異議: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三個月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駕車肇事及車輛從事不
法行為用途者,違反法令規定,駕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
吊銷、註銷者。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
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
費用等逾兩個月者」等詞(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所提出
前揭高雄本揚郵局存證信函第228號存証信函雖因「招領逾
期」未為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8頁),然本院已於96年9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是自96年9月23日起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斯時亦已受原告催告,然原告迄
未償還積欠原告之靠行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共19,170元;
②且依原告提出高雄市監理處97年8月21日高市監三字第09
70021851號函示系爭YV-707號車輛牌照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
驗達6個月以上已依法「逾檢註銷」在案之意旨;③雖前揭
系爭契約第20條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返還車輛行車執照,然
參照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係提供被告系爭車輛牌照
及行車執照使用,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則有約定終止權並
回復原狀之性質,是第20條雖未將行車執照揭示在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返回物件之列,然遍觀系爭契約並無將原告同時提
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予以區別待遇之意思與必要性存在;④
綜合以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行車
執照及車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