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陳煜瀅
被   告  何麗霞林銘雄 之繼承人
       林依靜 即林銘雄之繼承人
       林群傑 即林銘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38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銘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4,916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銘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群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銘雄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惟林銘雄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應於繳
款期限前繳納金額。詎被繼承人林銘雄自106年8月19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聲明所載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被繼承人林銘雄於106年7月5日死
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
被繼承人林銘雄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銘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
916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何麗霞、林依靜辯稱:當初林銘雄留下的負債很多,本
件能否不要算利息,本金折一點。又當初被告林依靜及被告
林群傑說要拋棄繼承,但被告等不懂法律,代書沒有幫伊辦
理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群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
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銘雄借款未還,及被告均係被繼承人林
銘雄之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還款試算、交
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為憑。而被告林群傑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雖曾以書狀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所辯尚難採憑;另被告何麗霞
、林依靜雖辯稱:當初林銘雄留下的債務很多。又當初有說
要拋棄繼承,但不懂法律,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惟被告
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可參,查原告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銘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
承人之債務,已符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民
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則不問被告三人是否
知悉拋棄繼承之法律規定,或被告三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林
銘雄該筆債務之存在,亦不問被告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之原
因及其個人或林銘雄之經濟狀況,均非拒絕清償債務之適法
原因,且原告本件係聲明被告三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是被告等人實際上是否繼承到被繼承人林銘雄之財產
乃執行問題,尚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是上揭被告何麗霞、
林依靜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銘雄迄今有積欠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之事實,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銘雄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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