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黃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捌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因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劉秉基 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33,616元(工資16,100元、零
件17,516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函附交通事件卷宗可稽,洵堪
認定。又查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4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5
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1年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7,5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其折舊額為9,728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17,516元×0.
438=7,672元;第二年折舊額:(17,516元-7,672元)×0.438
×(6/12)=2,156元,總計折舊額7,672元+2,156元=9,8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7,68
8元(計算式:17,516元-9,828元=7,688元),是以,本件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688元,加計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100元,共計23,788元(計算式:7,68
8元+16,100元=23,78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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