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峻青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峻青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2日以「釘槍滑道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峻青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月18日(94)智專三
(三)05056字第094207611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