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78號原告全世界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2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867,216元,原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薪資支出1,659,632元,嗣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通報,查獲原告虛報丙○○薪資421,404元,並以其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認原告涉嫌虛報薪資支出421,404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1,238,228元,應補稅額105,34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05,351元處1倍罰鍰105,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虛列丙○○之薪資費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因丙○○之檢舉,導致主管機關認定不同產生原告
須約繳稅款及罰鍰,原告因不知丙○○之檢舉因何而來亦不知檢舉之內容為何於接獲裁定書後就所能取得之証物及証人出具之証明文件申請復查,主管機關說明已查核証物及証人出具之証明文件屬實,然因無法提出相關証明文件主管機關遂維持原裁定,但原告實際已付出該薪資款項,有薪資表丙○○親筆簽收可稽(復查機關並未查核丙○○是否收受該薪資款項)。
⒉本事件發生時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告查核,並云
公事無法送達其中時間相差2年多,致原告無法於第一時間搜集相關証明文件及提出抗辯,但處罰之通知卻可送達,此點礙難信服,被告不無行政疏忽之責。
⒊原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工地實務人員招募皆由當時總經
理乙○○負責,其與丙○○之約定關係為何,本人並不清楚。丙○○對原告及公司或有誤會,原告實不瞭解。
因此原告要求丙○○與乙○○及相關証人當庭對質說明本事件原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
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本年度列報薪資支出1,867,216元,原查核定1,659,632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虛報丙○○薪資421,404元,通報原查以其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予以剔除,重行核定1,238,228元,此有虛報薪(工)資檢舉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前揭準則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至原告主張本案發生應屬90年度,收到涉嫌虛報薪資補
稅處罰已過2年多,相關資料業已遺失,舉證困難,僅能提供原申請復查之證人及證物等語,查本件原告涉嫌虛報丙○○薪資支出421,404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92年3月28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20003253號函及檢舉書附卷可稽,原告未能提示陳君出勤紀錄、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及勞、健保加退紀錄等證明文件,證明確有聘僱丙○○,空言主張,所訴應認無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所明定。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虛報丙○○君薪資支出421,404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105,351元處1倍罰鍰105,3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台北市國稅局通報,查獲原告虛報丙○○薪資421,404元,且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因認原告涉嫌虛報薪資支出421,
404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1,238,228元,應補稅額105,34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05,351元處1倍罰鍰105,300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前開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確有僱用丙○○在其陽光花園工地為臨時工而給付薪資,並已補具支付薪資(工)資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所聘負責前開工地之總經理乙○○到庭證明,被告僅憑丙○○之檢舉,即認定原告虛報丙○○之薪資而核定補稅及處以罰鍰,實難信服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支付丙○○前開薪資費用之事實?
四、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薪資支出:1、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10、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第10款所明定。
㈡被告依訴外人丙○○之檢舉,認原告89年度未僱用丙○○
而虛報此部分薪資支出421,404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主張89年間有招募丙○○在其投資興建之陽光花園工地擔任臨時工,而分別於同年4、6、10、11及12月支付薪資合計421,404元等情,業據提出有「丙○○」簽名、蓋章之支付薪資(工)資表為憑,已符合上開查核準則第71條第10款規定,且經將上開薪資(工)資表上「丙○○」之署名與訴外人丙○○於其檢舉書上之親筆簽名互相比對結果,二者之筆順、運筆方式、書寫習慣等特徵均明顯一致,應足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無訛,則訴外人丙○○上開檢舉內容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又本院依丙○○之住所及檢舉書所載電話號碼多次傳訊其到庭作證說明,其均以年邁而拒絕到庭應訊;復參諸丙○○所檢舉者,亦涉及其是否有前開薪資所得而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而被告亦未查得丙○○當年度有其他薪資所得異常等情,益徵訴外人丙○○之檢舉顯有瑕疵甚明,自難僅以其片面指訴,即認原告未僱用丙○○而有虛報此部分薪資支出之違章情事。
㈢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所聘負責前開工地實務之乙○○到庭
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在永和的建築工地陽光花園的工程,原來我也認識丙○○,因為他是臨時工,我們是用貼紅紙條方式招募工人,當時員工除了丙○○外,還有七、八人,我們是以按日計酬的方式僱用丙○○,他依照我的指示來施作工程,我們會依他當天做的工作型態來給付報酬,如果是地下室工程的話,一天四、五千元,如果是樓上一樓至八樓的泥作工程大約是二千元左右,我們就按每日的施工項目及工作內容按月計算給付薪資,就由公司會計支付薪資,由他簽字。」「臨時工人領的工資是臨時工自己要繳稅,而不是我們公司繳稅,當初僱用的不只丙○○一人,他支領薪資時,也要經過我及老闆匯簽,再送到會計那裡,再由他自己簽名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原告所述及上開支付薪資(工)資表所載情形相符。故綜合上開證據,原告主張其89年度有僱請丙○○為工地臨時工而支付上開薪資421,404元,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虛報丙○○之薪資支出,所為補徵稅額105,348元及按短漏稅額所處1倍罰鍰105,300元之處分,尚嫌率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