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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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58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請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山公司)於95年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該公司逾期未申報,乃以95年4月
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號函勝山公司董事長 李靖仁 君、董事 田振慶君吳彥鋒君 及原告,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已於94年7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並於95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該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其既不再擔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自不能成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5項之處罰對象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被告要求申報勝山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時,已非勝山公司董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已於94年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是故,原告自94年7月31日起已非勝山公司董事。
二、勝山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辨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無礙於原告已辭任董事之效力:查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而非謂在變更登記完成之前,其相關變更事項不生效力,故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規定該變更事項無效。而所謂不得對抗,係指「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謂相關登記事項之當事人(如董事、經理人)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三、公司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為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而非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查公司法第20條立法目的,係在督促公司負責人編製正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並將其送交股東承認,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該等資料。所有事項均需公司負責人踐行一定程序始能完成,而有權力踐行相關程序者,必須是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始足擔之,已經卸任之負責人,縱然在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仍無權干預公司業務。有能力踐行一定事項之人,始得課以應作為該特定事項之義務;無能力踐行一定事項之人,不得課以應作為該特定事項之義務。此為基本法理,任何法律逾此原則,均因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而無效。是故,公司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係當時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而非當時在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怠無疑義。否則若新任之董事連續10年故意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是新任董事之權責),也不辦理決算書表申報手續,依被告主張,就必須對已辭職之董事連續處罰10年,而真正在任之董事則不必處罰,試問天下豈有如此荒謬之法律?
四、被告以勝山公司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對原告課處罰鍰,已違反公司法規定:依被告95年4月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
0號函主旨所載:「台端(原告)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查該公司逾期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應處台端新台幣2萬元罰鍰,‧‧‧‧‧‧」復依同函說明二所載:「‧‧‧‧‧‧富駿有限公司(應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誤繕)前經本部以95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令其於95年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惟逾期甚久仍未申報,台端為該公司董事,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故被告係以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後段:
「‧‧‧‧‧‧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對原告課處罰鍰,然原告自94年7月31日起,已非勝山公司董事,自無權依被告95年3月7日公文之要求,代表勝山公司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亦即,被告要求原告申報勝山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一事,已經超過原告之能力範圍,也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範公司真正負責人而非登記上負責人之原意,而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課處罰鍰,於法顯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4項前段規定,第
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第5項後段規定,公司負責人屆期不申報時,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據此,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卷附勝山公司最近一次變更公司登記表影本記載係於94年11月30日,而原告迄今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是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規定,原告既迄今仍為該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未依法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被告處予原告罰鍰,洵屬有據。
理由
一、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4項規定:「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後段規定:「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復按95年2月5日施行(即本件裁處時應適用)的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公司未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表,而須處罰其負責人者,應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二、本件被告係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以95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請勝山公司於95年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該公司逾期未申報,遂依據同法條第5項後段規定,以95年4月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號函處該公司董事罰鍰各2萬元。訴願機關則以原告雖訴稱其於94年7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云云,然依卷附勝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原告迄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即為負責人,無礙於前述應予處罰之認定,乃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28-1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同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卷查本件勝山公司係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勝山公司之董事長李靖仁、董事(包括原告)、監察人則係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此有勝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另擔任「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董事,此董事職位則係「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此有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另案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4號卷可稽。原告除已於94年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有其辭職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訴願卷、本院卷可稽外,復於94年10月12日遞交辭職書予「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通知自94年10月21日起辭去董事職務,此亦有其辭職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另案本院95年度簡字第
644號卷可稽。足見原告自94年7月31日起已終止其與勝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沒有權利亦無義務再參與勝山公司之事務,法律上本無從期待其督促勝山公司遵守被告於95年3月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所命令期限(95年3月20日)申報決算書表,且其嗣於94年10月21日起辭去勝山公司之唯一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事實上亦無可能藉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作為勝山公司之唯一股東之身分,間接督促勝山公司遵守前述被告之命令期限申報決算書表。何況被告95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5
410號函令限期申報之公文僅對公司送達(見原處分卷第4頁),並未一併送達於董事個人,原告既已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即無從知悉本件限期申報之函令而加以督促。則勝山公司未遵守本件被告所命令之期限申報決算書表,既非原告所知悉,亦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難認其對勝山公司未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表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徒以勝山公司最近一次(94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即將其一併列為處罰對象,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第四庭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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