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17號原告海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9月9日以「崧風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排風扇、冷氣機、增濕機、除濕機、通風機、排風機、送風機、抽風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汽車空氣調節機、乾燥機、抽送風機、空氣清香淨化機、空調箱、空氣清香機、冷暖空調機、調濕機、通風櫃、空氣清淨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遂以94年8月18日中台異字第93108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崧風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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