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34號原告耀總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147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車乙台(報單號碼:第AW/D2/93/300A/0501號),申報價為FOBUSD12,000/UNIT於93年12月2日押款放行,經被告於94年4月11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940030208號函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價格FO
BUSD19,930/UNIT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被告據驗估處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198號函示,以本案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按實際交易價格FOBUS
D19,930/UNIT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被告乃以94年6月21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09812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增估補稅)撤銷,依法另為適當處分。據此,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3,72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17,448元(包括進口稅171,414元、貨物稅289,861元、營業稅55,90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2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565,3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32,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6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26,980元整;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507,267元整(包括進口稅168,
041元、貨物稅284,158元、營業稅54,80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67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31,000元整;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536,800元整。原告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1477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原告有無低報交易價格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91年間開始向加拿大商AutoGaryDriver(下稱Gary
)訂購車輛,Gary為加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廠商,原告向其訂購中古車輛進口至臺灣進行銷售,Gary則視原告購買之車輛款式要求分別向AutoEnterprisesSales
Inc.(下稱AE公司)訂購,或向其他廠商購買交付原告,原告依Gary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原告並未直接與AE公司購買車輛之接觸。
⒉原告與Gary間之車輛買賣價款是以KBB(KellyBlueBoo
k)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折價計算(當地銷售價亦按此依據銷售),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本件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亦甚相近,足證原告並無虛報之情。
⒊原告檢附之發票與Carfax均為Gary所提供,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
⒋依關稅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⒌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原告於報運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申報國外供應
商即為AE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案之國外實際供應商即為AE公司無誤。另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原告在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查得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亦為AE公司,故訴訟理由所稱「並未直接與AE公司購買車輛之接觸」乙節,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⒉查本案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商務組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該國外供應商在本案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Invoices或Invoices,足證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訴訟理由所稱:「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查本案係經駐外單位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依其
提供之相關銷售合約影本與原告檢附之報關發票相較,原告申報價格明顯偏低,是以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
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自無再按同法第30條或第31條規定方式核估之適用,訴訟理由所稱,顯係不諳法令,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李榮達 ,嗣變更為陳天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1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車乙台,於93年12月2日押款放行,經被告於94年4月11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940030208號函按驗估處查得價格FOBUSD19,930/UNIT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被告據驗估處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198號函示,以本案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按實際交易價格FO
BUSD19,930/UNIT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被告乃以94年
6月21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09812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增估補稅)撤銷,依法另為適當處分。據此,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33,72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17,448元(包括進口稅171,414元、貨物稅289,861元、營業稅55,90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2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565,3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32,700元。
四、原告不服,主張:㈠原告自91年度間開始向加拿大廠商Gary訂購車輛,Gary為加
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廠商,原告向其訂購中古車輛進口至台灣進行銷售,Gary則視原告購買之車輛款式要求分別或向AE公司訂購,或向其他廠商購買交付原告,原告依Gary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原告並未直接與AE公司購買車輛之接觸。
㈡原告與Gary間之車輛買賣價款是以KBB(KellyBlueBook
)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打折計算…,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本件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亦甚接近,足證原告並無虛報之情。
㈢原告檢附之發票為Gary所提供,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㈣依關稅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及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故海關核定之,應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等語。
五、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原告有無低報交易價格情事?經查:
㈠本案原告於報運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申報國外供應商即為
AE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案之國外實際供應商即為AE公司無誤。且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原告在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查得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亦為AE公司,所稱未曾與AE公司有直接買賣汽車之接觸,顯非事實。
㈡又本案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國
外供應商(AutoEnterprisesSalesInc.)稱其於本案各車輛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Invoices或Invoices。足見原告繳驗之發票,顯非真正。
㈢本案經駐外單位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依其提供之
相關銷售合約影本與原告檢附之報關發票相較,原告申報價格明顯偏低,是以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原告於準備程序雖否認上開銷售合約之真正(本院卷第39頁),惟經被告於辯論時提出經原告簽名之銷售合約,原告則不再爭執(本院卷第49、57頁)。是原告確有低報交易價格之情事,堪予認定。
六、復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無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5條所明定。查本案係驗估處依據供應商所提供之銷售合約,查得來貨之實付交易價格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亦即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辦理核估,於法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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