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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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9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29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許,於左轉雅潭路1段271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雅潭路1段往南方向駛來,兩車遂在271巷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8月29日當庭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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