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彈乃政府明令禁止持有之物,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二三之一號五樓住處,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做為 陳俊佑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擔保,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經警偵辦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經警搜獲毒品後,甲○○主動向警方告知在客廳鞋櫃內藏置上開槍枝、子彈,並經在鞋櫃內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耗損),自首而接受審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二三之一號五樓住處,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做為案外人陳俊佑向被告借款三千元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扣案手槍內有子彈,亦不知該手槍有殺傷力,且案外人陳俊佑有向其說明會將槍拿回去,其否認持有槍、彈云云。經查:案外人陳俊佑向被告借款三千元,並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提出本件扣案槍枝供被告擔保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且扣案槍、彈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二三之一號五樓被告住處鞋櫃內查獲一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另有查獲現場照片一幀(見偵卷第五十二頁)可憑,足見查獲之槍枝、子彈確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而為被告所持有,應無疑義。又前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五mm之金屬彈頭組合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五一六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有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三顆(含鑑定擊發之一顆)可參。被告雖辯以不知槍枝內有子彈,亦不知有殺傷力云云,惟被告自承本件查獲置於鞋櫃內之槍枝另外有以鞋子蓋住,即以現場照片所示之黑色鞋子蓋在槍枝上面,不是一次就看到槍枝等語,是以被告猶知將扣案槍枝藏置鞋櫃,且另以鞋掩蔽遮避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明知其該槍枝及子彈必屬違法,其辯以不知內有子彈且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稱之「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稱「寄藏」,係指受人之委託代為保管並予藏匿之意。本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供案外人陳俊佑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物,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槍、彈之意思而持有,其係持有而非寄藏甚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原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槍彈部分,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警方因其涉嫌毒品案件前往搜索時,主動告知警方在其鞋櫃內有槍枝因而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又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審理中雖證稱縱令被告不說,警方也會查獲云云,然其亦證稱本件係為調查毒品案件前往搜索,在搜獲毒品後,訊問被告有無其他犯罪物證,被告主動表示有一枝槍放在鞋櫃內等語,復參以本件警方僅係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聲請搜索票一節,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六二號搜索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借上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六二號受搜索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縱其事後否認犯罪,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債權收受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原雖自首接審判,然嗣後砌詞圖卸,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不含鑑定試射擊發之一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子彈,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其中一顆改造子彈,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已經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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