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甫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9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5月8日向華郵政」應更正為「5月8日向中華郵政」、第10行「申請核發該帳戶融卡」應補充為「申請核發該帳戶金融卡」、第14行「 余宣樺 」應更正為「余宜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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