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關於「……攔檢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交通違規攔檢,經乙○○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等語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乙○○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2001828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係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攔檢之員警陳明自己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出扣案之毒品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僅為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