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戊○○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拾張、商業本票壹本、帳冊柒張、帳冊筆記本壹本及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被害人丙○○、乙○○於本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之名片十張、供借款人借款時簽發之商業本票一本、、帳冊七張、帳冊筆記本一本及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名片、帳冊、行動電話)或預備之物(空白本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業已修正,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可供參照,本件既係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論以常業重利罪,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憑據)。至扣案被害人丙○○、乙○○所簽立之本票計三張,因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該扣案本票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逕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丙○○借款為質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案外人 許金水 之行車執照影本一張及其開立之本票四張、讓渡書一張、當票一張,與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等物,或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或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或屬違禁物,既與沒收之要件不合,依法亦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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